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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22號原 告 張聿翎

許楷德被 告 黃盛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499,67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7,5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而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應得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109年度台抗字第9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及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該土地之交易價額計算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48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整地回復原狀後,將土地交還原告,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地政司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土地位置與地籍資訊、桃園地政資訊服務網地價資料,與系爭土地鄰近條件相似之同段339地號土地(該筆土地與系爭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歷年公告現值亦均相同)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932元,本院審酌前揭交易日期與原告起訴日即115年1月15日接近,應可客觀反應系爭土地之市場交易價值,是以此交易價格作為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市價應屬適當,而系爭土地面積為1,653.02平方公尺,有原告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則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6,499,675元(計算式:3,932元/㎡×1,6

53.02㎡,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99,6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原告亦於上開期限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俾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提出起訴狀證物三「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影本。 理由:原告起訴狀記載證物三為「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惟原告僅提出收件回執影本,應補正之。 2 具狀更正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欄關於系爭土地坐落之行政區為大「溪」區。 理由: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欄關於系爭土地坐落之行政區誤繕為大「西」區,應予更正。 3 補正上開編號1、2事項提出書狀(請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正本1份,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含附屬文件)1份。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