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22號原 告 張聿翎
許楷德被 告 黃盛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追加聲明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716,61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7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返還請求權,與依租約約定之租金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整地回復原狀後,將土地交還原告,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499,6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550元,嗣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18日繳納上開裁判費,並具狀變更聲明,將上開聲明列為第㈠項,追加聲明第㈡、㈢項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㈠暨訴之變更追加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12月28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原告雖主張聲明㈡、㈢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附帶請求,不併計其價額,然揆諸前開說明,訴之聲明㈡請求追加起訴前積欠之租金15萬元部分,非聲明返還系爭土地之附帶請求,應併計其價額,至訴之聲明㈢請求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雖為聲明返還系爭土地之附帶請求,惟追加起訴前已可確定之數額66,935元(即自114年12月28日起至115年3月17日止之數額,計算式:150,000元÷6月×(4/31+2+17/31),元以下四捨五入),亦應併計其價額,追加起訴後之數額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原告追加聲明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16,610元(計算式:6,499,675元+150,000元+66,9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12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77,550元,尚應補繳2,574元(計算式:80,124元-77,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