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25號原 告 江海水訴訟代理人 林立捷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江黃鳳英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原物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按原告之應有部分3/36計算,而依內政部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顯示與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相同之鄰近土地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0,110元交易,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清單附卷可參,是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格為196,916,991元(6,539.92平方公尺×30,110元),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3/36,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229,248元(196,916,991元×3/3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7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