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27號原 告 卓家妘上列原告與被告賴銓穎等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塗銷不動產之預告登記,涉及原告就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相當於該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要旨參照)。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賴銓穎持有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張進揚、許霏雯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下合稱系爭房地),於000年00月0日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收件字號:壢登字第00000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000元)予以塗銷。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相當於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房地其於最近1次即112年3月31日之不動產實價登錄交易總價為8,800,000元,以此作為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價額應為適當,而系爭房地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00,000元,系爭房地之交易總價為8,800,000元,依首揭說明,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則應擇低以擔保債權額為準即5,000,000元核定之;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得受利益即系爭本票債權金額為準,核定為5,000,000元。此2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之價額均為5,000,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向本院補繳前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被告賴銓穎之住居所,如無法查得,可陳明願意預納函查手續費聲請本院函查,但須提出可資特定其人別之資料予本院,並須具體特定函查機關全銜、地址。
四、逾期未補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