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34號原 告 石羽岑訴訟代理人 徐國硯律師被 告 陳黎陵
程邦儀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黎陵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該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涉及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參照);確認預告登記不存在及塗銷預告登記等事項,與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縱係針對相同土地所為之請求,然在法律上仍屬不同之主張(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4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被告陳黎陵就原告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00○號建物及坐落同段6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經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於106年4月27日以桃資登字第71480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金額1700萬元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㈢被告陳黎陵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㈣系爭房地經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於108年7月19日以桃資登字第48030號收件,所為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三、經核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40萬元。而第二、三關於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應比較抵押權擔保債權額與系爭房地之價額,以較低者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房地之同社區之中樓層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以每平方公尺80,719元交易,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在卷可稽,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價格為12,655,612元【{(115.31㎡+陽台39.11㎡+共有部分9128.87㎡×54/10000)×2/3+2642.98㎡×8/1008}×80,719元】,因系爭房地之現值已低於本件擔保之債權額1700萬元,故第二、三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均各核定為12,655,612元。又第四項關於塗銷預告登記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斷,故核定為12,655,612元。而第二、三、四項聲明各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均在排除被告陳黎陵之債權及其對系爭房地所得行使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爰核定第二、三、四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655,612元。
四、綜合上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055,612元(640萬元+12,655,6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8,2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