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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36號原 告 台灣電力公司桃園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洪通澤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吳宗諭律師被 告 牛家俥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威冶被 告 林嘉華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追償電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先位聲明為:㈠被告林威治、林嘉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2,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牛家俥有限公司、林威治應連帶給付原告2,022,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履行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備位聲明第1項為:林威治應給付原告2,017,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22,458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17,984元,而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較高者即先位聲明核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22,4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2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案由:追償電費等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