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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39號原 告 陳芊筑被 告 文國洋

陳美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13,06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96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對被告文國洋(下逕稱其名)有新臺幣(下同)1,555,162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前持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3247號債權憑證聲請就文國洋對被告陳美溶(下逕稱其名,與文國洋合稱被告)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773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在案,惟陳美溶以文國洋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前項段、民法第242條之規定及被告間112年8月15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提起本件訴訟,並於起訴後之115年3月5日變更聲明為:㈠請求確認文國洋對陳美溶有不動產買賣價金債權1,555,162元,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存在。㈡陳美溶應給付文國洋1,555,162元,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經核原告訴之聲明㈠、㈡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使原告對文國洋之債權得以受償,揆諸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而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原告就訴之聲明㈠、㈡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均為1,913,062元(計算式:請求本金1,555,162元加計自110年7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2月5日止之利息357,9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13,0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9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