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4號原 告 林淑真
林秀儀被 告 自立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方國屏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減縮後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宣告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9日召開之第九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就「消防缺失改善追加款項」所為之報告案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為無效。依原告主張因系爭決議每月須多繳納新臺幣(下同)400元費用,且連續39個月,應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若獲勝訴判決可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應為31,200元(計算式:400元×39個月×2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