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49號原 告 謝秀雯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歐金海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歐金海之住居所,於法未合,本院已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聲請函查被告之身分證資料,惟經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以溪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該所地籍登記資料,無被告之身分證字號登載。是原告應補正被告之戶籍謄本及年籍資料,並陳報可供本院認定其人別資料之證據,或陳明願預納手續費提出供本院即時調查證據方法之聲請。
二、逾期未補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