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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49號原 告 謝秀雯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歐金海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院已依原告聲請函詢桃園○○○○○○○○○,函查曾設籍於「桃園縣○○○(改制後為桃園市○○區○○○里0鄰00號」之被告戶籍謄本,惟經該所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以桃市溪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戶籍謄本,其上記載被告業於36年9月23日死亡。無當事人能力,請原告來院閱卷確認此部分是否仍有於本案續行訴訟之必要,或予以撤回,請自行斟酌。若欲變更為其繼承人為被告,請向管轄法院查詢是否有拋棄繼承者,提出被告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與訴訟當事人無關者得予省略,已經拋棄繼承者無庸檢附),查明是否須追加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改列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二、逾期未補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