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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50號再審原告 古村一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古毓鏈等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經查,再審原告係就本院民國114年5月27日114年度重訴字第158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訴訟)提起再審之訴,而前訴訟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依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600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71,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