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51號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被 告 李進源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6619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2日製作之分配表中,被告李進源所載受分配之次序6執行費債權新臺幣(下同)6萬8,653元、次序11票款債權535萬1,627元及次序12程序費用1,825元,合計共542萬2,105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而依原告主張所剔除被告所分配金額後,其所得增加之分配額為85萬7,96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萬7,9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