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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53號原 告 黃國琳被 告 陳薇如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薇如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及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請求判令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2之房屋管線損害處修復,並填補樓下住戶(即原告房屋)客廳、兩間臥室等天花板各漏水處之漏水痕跡及裂痕,達到不漏水及往後不再漏水之狀態外,並使天花板及牆面油漆達到一致之狀態就是全屋重新粉刷油漆,回復原始未曾漏水之外觀樣態並全屋色系一致;㈡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㈠項聲明部分,因原告並未提出修繕至不漏水之修繕費用事證,故本院尚無從估算原告因此聲明所獲之利益,爰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核定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加計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之80萬元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5萬元(165萬元+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165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