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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58號原 告 李秋棟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承哲等間請求確認扣押金所有權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緩字第588號案件扣押新臺幣(下同)16,000,000元中之10,000,000元為原告所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向本院補繳前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鴻京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鴻京公司)之股東同意書資料,鴻京公司解散後選任被告袁敏純為清算人,故原告應具狀補正鴻京公司之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

三、逾期未補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5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及所有後附書證,僅有提出予法院,未提出繕本,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利送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