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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66號原 告 張政傑訴訟代理人 施旻孝律師被 告 劉枝萬

許志成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枝萬等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先位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2萬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劉枝萬應給付原告786萬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許志成應給付原告786萬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先位、備位之訴訟標的價額均以1,572萬元及其利息核定之,而利息計算,依上開規定,自如附表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5年3月8日止,如附表數額欄所示之利息,且自應與請求本金合併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5,730,76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列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69,0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今巾附表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572萬元) 1 利息 1,572萬元 115年3月4日 115年3月8日 (5/365) 5% 1萬767.12元 小計 1萬767.12元 合計 1,573萬767元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