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68號聲 請 人 曹世杰代 理 人 謝沂庭律師
扶停雲律師上列聲請人訴請給付報酬事件,聲請遮隱裁判書個人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返還款項事件,業於民國115年9月7日成立調解,聲請人已收受頭款並依約撤回本件起訴。因被告任職於金融界,十分重視名譽與外界信任度,本院115年度補字第368號繳納裁判費之裁定(下稱原裁定)公開,恐影響其事業甚鉅。為維護被告營業生計,爰代被告聲請遮蔽原裁定中之被告姓名等語。
二、按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裁定並非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所規定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限制之事件類型,故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本文規定,相關人之姓名應予公開。原裁定內文亦未記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前段所指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敏感性個人資料,且當事人之住居所地址於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中亦均有遮隱。再者,就裁判書之公開而言,法院組織法係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而為適用,且上述法院組織法第83條關於裁判書公開之規定,係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本院應當遵守而公開裁判書,在此因執行職務所必須之範圍內,亦無從刪除或停止處理相關個人資料。是以,聲請人聲請遮隱被告姓名,於法尚屬無據,無從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