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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69號原 告 鄭伃真訴訟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複 代理人 陳志尚律師

呂芷誼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碩葳(即林傳智)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林碩葳(即林傳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51,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邱政寬應給付原告3,351,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之給付,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前開聲明第1至3項之請求,彼此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金額均為3,351,135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51,1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向本院補繳前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9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及所有後附書證,僅有提出予法院,未提出繕本,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書狀及所有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利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