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73號原 告 二十一世紀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福漲訴訟代理人 陳璞瑜被 告 陳耀宗
曲大舜 住○○市○○區○○路○段000○0號0 樓之0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耀宗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9,150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1,129,150元及其利息核定之,而利息計算,依上開規定,自如附表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5年3月9日止,如附表數額欄所示之利息,且自應與請求本金合併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721,10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列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1,7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今巾附表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12萬9,150元) 1 利息 112萬9,150元 104年9月14日 115年3月9日 (10+177/365) 5% 59萬1,953.02元 小計 59萬1,953.02元 合計 172萬1,1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