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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76號原 告 謝承學訴訟代理人 王信凱律師被 告 蔡桂萍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桂萍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10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00元,並自民國114年11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揆諸前開說明,訴之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所示,系爭房屋同社區之高樓層結構之房地,於114年12月31日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09,466元,以此計算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14,926,704元【(總面積114.94㎡+陽台11.01㎡+花台2.03㎡+共有部分1088.5㎡×1/10000+1531.56㎡×54/10000)×109,466元/㎡】,復參以系爭房屋現值為548,600元,其坐落基地土地公告現值為1,536,703元(115年公告現值142,340元/㎡×面積2006㎡×權利範圍105/19510),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則以系爭房屋現值占系爭房屋與坐落基地之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3,926,906元【14,926,704元×548,600元/(1,536,703元+548,600元)】。而訴之聲明㈡請求起訴前積欠之租金暨不當得利,非聲明返還系爭房地之附帶請求,應併計其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267元【請求本金32,000元加計自114年11月1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同年12月04日止計23日之不當得利12,267元(16,000元×23日/30日)】;至訴之聲明㈡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71,173元(3,926,906元+44,2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0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