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77號原 告 王玉霞訴訟代理人 劉彥呈律師被 告 顧黃金蓮
楊秀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顧黃金蓮就原告共有如起訴狀附圖一所標示甲牆壁並無使用權存在。㈡確認如起訴狀附圖一所標示乙、丙之牆壁,並非係顧黃金蓮出資興建。㈢確認被告楊秀味就原告共有如起訴狀附圖二所標示丁之牆壁,並非係楊秀味出資興建。原告前開3項聲明核其性質均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原告陳報該牆壁於起訴時無單獨交易價額,故無從陳報交易價額若干或提出相關佐證資料,是無法審酌原告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