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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81號原 告 温朝坑

向達建設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温玉湧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被 告 蘇俊雄

黃建華

新創造建設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瑞杰被 告 彭鏡洋

劉玉素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瑞杰等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與主張數項獨立之標的者不同,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為:被告張瑞杰應給付原告温朝坑新臺幣(下同)6,161,733元、被告蘇俊雄應給付温朝坑4,621,300元、被告黃建華應給付温朝坑4,621,3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第1、2項為:㈠被告新創造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新創造建設公司)應給付原告向達建設有限公司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黃建華、被告劉玉素、被告彭鏡洋應各給付向達建設有限公司3,333,33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404,333元(計算式:6,161,733元+4,621,300元+4,621,300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9,999,999元(計算式:10,000,000元+3,333,333元×3),而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較高者即先位聲明核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999,9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向本院補繳前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新創造建設公司已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解散登記,並選任張瑞杰為清算人,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新創造建設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逕列黃建華、劉玉素為新創造建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即有未合,請具狀更正。

四、另原告備位聲明第2項應為「……應各給付『向達建設有限公司』」,而非給付予新創造建設公司,此部分亦請依並具狀更正。

五、逾期未補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上開補正後之起訴狀及所有附屬文件之繕本,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利送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等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