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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89號原 告 吳文秋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被 告 謝家嘉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家嘉間請求容忍一定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係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僱工進入其名下所有坐落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房屋內,就其與原告名下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上下相鄰之樓地板與天花板坍塌下陷狀態,於二、三樓同時進行修復工程,至不再坍塌且系爭房屋居住安全無虞之狀態。乃係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妨害被告之占有權,為限制被告占有之物上請求權之行使,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即應以原告因被告之容忍其為修繕行為所可能增加之利益為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呈報其預估之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48,56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348,5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2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裁判案由:容忍一定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