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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9號原 告 臺灣宮田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佳龍訴訟代理人 陳若軍律師

吳宜臻律師被 告 振嘉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玉麟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振嘉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883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907計算之利息。本件於114年12月31日起訴當日美金1美元係以新臺幣31.7元賣出,此有臺灣銀行歷史牌告匯率1份附卷可稽,以此計算美金188

33.75元,等於新臺幣597,030元(美金18833.75元×賣出新臺幣之匯率為31.7元=新臺幣597,0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597,0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