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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91號原 告 鄒春蓮

呂寶蓮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醒如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鄒春蓮、呂寶蓮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於社區正式會議中,以公開方式澄清其先前言論,並向原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方式與內容由法院酌定),性質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600元(計算式:4,100元+4,500元)。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應於社區正式會議中,以公開方式澄清其先前言論,並向原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未指明如何澄清及回復、以何種方式澄清、回復、澄清、回復之內容為何,均屬非明確特定、具體適法、適於強制執行之聲明,請具狀補正。

三、逾期未補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上開補正後之起訴狀及所有附屬文件之繕本,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利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