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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號原 告 劉珈君訴訟代理人 劉可婕

劉光明被 告 劉俊麟

劉雨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45,25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315元,及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訴訟標的,且訴之聲明㈠夾敘原因事實,訴之聲明㈡亦未表明請求之對象,所謂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意即原告請求所依據的民事法律條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與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請原告具狀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及重新表明具體明確訴之聲明。又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6日共同繼承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3層樓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持分1/2,被告持分各1/4,然被告自繼承後即占用系爭土地及房屋全部,爰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持分1/2及系爭房屋1樓,並自114年5月6日起至系爭土地持分1/2及系爭房屋1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揆諸前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及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房屋各持分1/2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無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實際交易價額,亦無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土地交易實價可供參酌,爰以系爭土地114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2,600元為據,計算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參以系爭土地面積為68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持分1/2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1,788,400元(計算式:52,600元/㎡×68㎡×1/2),而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折舊年數為51年、24年,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5年期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並無起訴時實際交易價額可參,亦查無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房屋交易實價可供參酌,爰以其現值180,700元計算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持分1/2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90,350元。至請求按月給付15,000元部分,應係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起訴前已可確定之數額,應併計其價額,起訴後之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45,250元【計算式:1,788,400元+90,350元+15,000元×(4+13/30)月(即自114年5月6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同年9月18日止之月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又原告於具狀向本院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及重新表明具體明確訴之聲明之同時,並應依被告人數提出該書狀繕本(即影本)2份到院,俾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倘原告不諳法律,請諮詢或委任具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以確保自身權益,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