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0號原 告 黃武縣

黃榮棋上列原告與被告百年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7條前段、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補正,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倘原告不諳法律,請諮詢或委任具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以確保自身權益,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確認本件原告究為黃榮棋1人或黃武縣、黃榮棋2人。 理由: ⑴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列原告為「黃武縣(燦光企業社)」、「黃榮棋(燦光企業社)」2人,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台灣公司網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燦光企業社之組織類型為獨資,負責人為黃榮棋,請原告確認本件原告究為何人。若本件原告為黃武縣、黃榮棋2人,因黃武縣於起訴狀具狀人欄之蓋章不清晰,請一併補正起訴狀具狀人欄原告黃武縣之簽名或蓋章。 ⑵又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兼訴訟代理人」,惟委任人、受任人為何人不明,請原告一併說明委任人、受任人分別為何人,並提出委任狀。 2 補正被告百年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理由: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未表明被告百年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即現任主任委員之姓名,應予補正。 3 確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理由: ⑴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訴之聲明一、三及訴之聲明二前段均係關於原因事實之記載,應於事實及理由欄中表明,請原告重新整理後提出正確訴之聲明(例如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元等,但不以此為限)。 ⑶原告訴之聲明二後段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6,684,051元,惟依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十六點所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數額為5,956,258元,請原告確認本件究係欲請求被告返還6,684,051元或5,956,258元。又本案被告有6人,請一併表明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或「共同」返還之責。 4 補正上開編號1至3事項提出民事起訴補正狀正本1份,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含附屬文件)6份。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