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03號原 告 陳政緯被 告 寶欣G5綻社區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蔡東珅被 告 馮晉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0,805元,及具狀補正被告寶欣G5綻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資格存在或不存在,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管理委員會委員委任關係,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8號裁定意旨參照);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再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52條亦有明文規定。另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蔡東珅、馮晉堤與被告寶欣G5綻社區管理委員會(下分稱蔡東珅、馮晉堤、寶欣G5綻管委會)間之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寶欣G5綻管委會於民國115年1月30日所為之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揆諸前開說明,上開聲明㈠、㈡核其性質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均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又原告主張蔡東珅、馮晉堤已於115年1月13日辭任,與寶欣G5綻管委會間已不具委任關係,然蔡東珅、馮晉堤仍於115年1月30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據此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後者應屬前者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同一,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爰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另原告雖似因主張蔡東珅(寶欣G5綻管委會主任委員)與寶欣G5綻管委會間委任關係不存在,而於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寶欣G5綻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為林彥伯(寶欣G5綻管委會副主任委員),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林彥伯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自非合法法定代理人,原告以林彥伯為寶欣G5綻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