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13號原 告 彭政偉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劉逸旋律師被 告 朱芳郎
程世銘
程世勳程世旭程世全上列原告與被告朱芳郎等間請求給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應以主張有優先承買權者所應給付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第1、2項為:㈠被告朱芳郎對於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優先承買權不存在。㈡朱芳郎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74,282元之同時,朱芳郎應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第1至3項為:㈠確認被告朱芳郎、程世銘、程世全、程世勳、程世旭對於系爭房地優先承買權不存在。㈡朱芳郎應將系爭房地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程世銘、程世全、程世勳、程世旭所有。㈢程世銘、程世全、程世勳、程世旭應按如起訴狀原證4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所示之同一條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價金1,774,282元後,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經核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第1、2項、備位訴之聲明第1至3項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最終目的均在於確認被告間優先承買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確保原告得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其經濟目的同一,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故倘原告於本件訴訟獲得勝訴判決,其可獲得之利益,應以被告得優先承買系爭房地之價格為準,本件被告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之128448/0000000,而系爭房地之原買賣總價為12,800,000元,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在卷可稽,又先位聲明第2項「於原告給付1,774,282元」,此金額包含朱芳郎優先承買之價金1,644,134元(計算式:12,800,000元×128448/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仲介費98,648元、代書費28,000元、潤筆費2,000元、實價登錄1,5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74,2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3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向本院補繳前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又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及補正狀內容,均無「附表一」之文件或表格,故備位聲明第2、3項「如附表一所示」之記載,似有錯誤,請重新具狀更正。
五、另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13日提出民事補正狀檢附之附表,編號3建物之面積應為「320.40平方公尺」,非「320.14平方公尺」,請一併具狀更正。
六、逾期未補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上開補正後之起訴狀及所有附屬文件之繕本,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利送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附表 編號 地號土地 (○○市○○區○○段) 土地面積 - 權利範圍 1 000 302.61㎡ - 128448/0000000 2 000 371.46㎡ - 128448/0000000 編號 建號建物 (○○市○○區○○段) 建物面積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000 320.40㎡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128448/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