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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20號原 告 廖永嘉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姿月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需具體明確,載明請求法院如何判決,如請求分割共有物,應完整記載不動產之土地地段、地號、建號、應有部分比例各為何):

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請求法院裁定:⑴就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3樓之共有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以拍賣方式變價分配」,難認原告訴之聲明具體明確。故請原告依前開說明更正訴之聲明。

二、陳報「起訴時」(即民國114年11月12日)與系爭房地條件相當之交易實價登錄資料,並附實價登錄等資料供參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惟原告未於起訴狀狀末處簽章,於法未合,應予補正。

四、逾期未補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上開補正狀及所有附屬文件均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若當事人不諳法律,請諮詢合格之律師,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附錄: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起訴之程式)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7條(書狀之簽名)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書狀繕本或影本之提出)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