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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22號原 告 吳玉雪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複代理人 胡鈞妍律師被 告 賴方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8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萬3,14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05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4樓房屋,面積為173.53平方公尺,計算式:總面積94.59㎡+陽台面積12.19㎡+共有部分14144建號面積66.75㎡,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有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登記謄本在卷可參,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第三人賴婉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即相當於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而原告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陳報與系爭不動產同社區(即哈佛名門社區)同門牌號碼、同屬低樓層之3樓房地(建物面積為173.53㎡)於民國113年1月14日之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280萬元,本院審酌前揭交易日期距原告114年10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雖已逾1年半,惟現無事證足認該區域不動產市價於此期間內有何劇烈波動情事,則以該交易價格作為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價應屬適當,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3,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系爭不動產坐落之小段別為埔「子」小段,而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欄關於系爭不動產坐落之小段別均誤繕為埔「仔」小段,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