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23號原 告 謝東樹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修正理由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907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核原告之前開請求,其經濟目的應屬同一,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92,73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向本院補繳前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當事人欄位未列明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地址,請具狀補正。
四、逾期未補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上開補正後之起訴狀及所有附屬文件之繕本,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利送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以下附表金額為新臺幣(元)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週年利率 金額 1 本金 243,033元 - - - - 2 利息 243,033元 91年1月12日 115年2月24日 (起訴前1日) 9.25% 542,243.24元 3 違約金 243,033元 91年1月12日 91年7月12日 0.925% 1,120.95元 4 違約金 243,033元 91年7月13日 115年2月24日 (起訴前1日) 1.85% 106,206.75元 5 程序費用 131元 131元 小計 649,702元 小計 (元以下四捨五入) 649,702元 訴訟標的價額 243,033元+649,702元=892,735元附錄: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起訴之程式)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