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24號原 告 區挺郁被 告 黃章維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章維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0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51,400元。核聲明前段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905,400元,而聲明後段部分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利息51,400元,固為附帶請求,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仍應併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5年2月24日)數額,後段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4,057元(51,400元×24日/28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3,949,457元(3,905,400元+44,0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7,7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