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28號原 告 姜水浪被 告 王永成 住○○市○○區○○○路○段000號0 樓之0
楊國宏
蔡馨慶吳進德
周祖勝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永成等間請求許可執行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王永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96,880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楊國宏應給付原告6,907,720元,及自10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蔡馨慶應給付原告2,399,376元,及自10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吳進德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10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周祖勝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10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許可執行帛琉共和國最高法院於2019/2/5編號18-098民事判決准予在中華民國境內為強制執行。原告請求許可強制執行之外國民事裁判為給付金錢之判決,故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外國民事裁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折合起訴時新臺幣數額為斷,而該外國民事裁判命被告王永成、楊國宏、蔡馨慶、吳進德、周祖勝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11,996,880元、6,907,720元、2,399,376元、3,000,000元、600,000元,合計24,903,976元,加計原告請求自101年8月1日起算之利息,而利息計算,依上開規定,自如附表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2月25日止,如附表數額欄所示之利息,且自應與請求本金合併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41,804,56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列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98,4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今巾附表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490萬3,976元) 1 違約金 2,490萬3,976元 101年8月1日 115年2月25日 (13+209/365) 5% 1,690萬588.64元 小計 1,690萬588.64元 合計 4,180萬4,5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