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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29號原 告 鄭榮輝上列原告訴請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有明文。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110年度台抗字第1134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應予補正,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其中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項,亦請於上開期限內補正,俾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原告起訴主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提出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且經被告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書或證明文件。 2 補正被告機關之正確名稱及公務所地址、被告機關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理由: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未記載被告即賠償義務機關,請原告正確表明被告機關之名稱全銜、公務所地址、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3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理由: ⑴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起訴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起訴程式即有欠缺,且因原告未表明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特定審理範圍及核算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請原告補正具體明確訴之聲明(例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元等,但不以此為限)。 4 補正上開編號1至3事項提出民事起訴補正狀正本(請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1份,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含附屬文件)。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