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33號原 告 潘國揚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桂英等間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徐桂英應與原告共同指示「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將兩造間存於履約保證專戶(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內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徐桂英、吳成嶸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7,97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60萬7,974元(計算式:600萬元+60萬7,9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8,83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請原告亦於上開期限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俾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說明訴之聲明㈠之「兩造」為何人?是否僅指被告徐桂英與原告,並不包括被告吳成嶸。 2 訴之聲明之內容應具體明確,惟原告訴之聲明㈡夾敘「(含土地增值稅307,974元、利息及其他損失300,000元)。30萬元利息及其他損失為計算至115/03/31之金額,最終金額仍以最後結算日為準」等語,惟此部分記載實有未明,茲請原告重新表明正確訴之聲明。 3 補正上開編號1、2事項提出書狀正本(請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1份,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含附屬文件)2份。 4 補提民國115年2月26日民事起訴狀繕本(含附屬文件)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