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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34號原 告 王麗雪被 告 呂理燮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呂理燮間請求遷讓房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號建物及坐落基地同段6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753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110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訴之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地同屬透天、屋齡相近之鄰近社區於民國114年7月5日以每平方公尺60,761元交易,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清單附卷可參,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之市場交易價值為11,715,936元【(總面積15

0.48平方公尺+陽台21.12平方公尺+平台6.24+電梯樓梯間14.98平方公尺)×60,761元】。至訴之聲明㈡請求起訴前積欠之租金,非聲明返還系爭房地之附帶請求,應併計其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6,182元【請求本金195,753元加計自115年2月10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同年2月25日止之利息42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而訴之聲明㈢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912,118元(11,715,936元+196,1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3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今巾==========強制換頁==========附表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9萬5,753元) 1 利息 19萬5,753元 115年2月10日 115年2月25日 (16/365) 5% 429.05元 小計 429.05元 合計 19萬6,182元

裁判案由:遷讓房地等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