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37號原 告 鄭范姜滿妹
鄭媛玲鄭淑媛鄭兆凱鄭瑞玲鄭淑惠鄭兆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被 告 徐志平
徐翠芬
徐翠琛徐翠琳徐芝珉
徐芝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三七五租佃爭議調解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33,62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20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 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租賃期間均為6年,依上揭規定,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桃園市楊梅區公所租佃委員會114年6月26日及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114年10月27日就水字第65號租約之三七五租佃爭議調解無效事件,因非由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移送法院,而是由原告逕行起訴,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能免徵裁判費用(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61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以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每年應繳納之租金總額即稻穀2,496台斤乘以6年之租期,及農業部公告之民國110年至115年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6元為計算標準,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3,626元【計算式:2,4960.662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