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42號原 告 柳明金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登捷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先位聲明第1至3項為:㈠被告楊登捷、陳XX應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4年11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楊登捷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被告劉楓彬應將系爭土地於000年0月00日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登記字號:溪電字第000000號)。備位聲明第1項為:楊登捷、劉楓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雖以一訴主張數項不同之訴訟標的,但其訴訟目的均係使原告取回完整、無負擔之土地所有權,經濟上目的同一,依前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原告擔保之債權額為10,000,000元,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供擔保之系爭土地價額為3,188,249元(計算式:起訴時115年度公告土地現值210元/㎡×15,182.14㎡×設定權利範圍1/1,元以下四捨五入),低於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所載擔保債權額10,000,000元,依首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供擔保物價額3,188,249元為準;而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較高者即先位聲明核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向本院補繳前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於起訴狀僅記載「被告陳XX」、住居所「待查」,未表明前開被告之完整姓名及住居所址,致無法特定起訴對象及對其送達訴訟文書,請查明前開被告之完整姓名、住居所,亦可陳明願意預納函查手續費聲請本院函查,但須提出可資特定其人別之資料予本院,並須具體特定函查機關全銜、地址。
四、逾期未補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