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43號原 告 楊文志訴訟代理人 胡林凱律師被 告 曾碧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於原告完全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52,588,644元予被告之同時,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依原告提出兩造前於民國113年7月12日簽訂之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兩造曾就系爭土地達成買賣價金之合意,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系爭土地之客觀交易價值即應以52,588,644元(計算式:175,000元/坪×300.506536坪)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588,6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3,2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