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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5號原 告 薛倪秀英訴訟代理人 薛勝益被 告 薛勝芳上列原告與被告薛勝芳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有桃園市大園區港口段691、696、697、698、699、701、704、725、726、727、

733、734、736、737、740、748、749、755地號土地,及同區大園段318-2地號土地暨同段833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狀。依上揭說明,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又依上開法律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亦即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