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52號原 告 張羿遴
韓朝勇共 同送達代收人 宋冠誼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榮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5,547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事項(按應即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給付原告張羿遴新臺幣(下同)1,853,290元。㈡被告應自11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給付原告張羿遴19,000元。㈢被告給付原告韓朝勇1,053,957元。聲明㈠及㈢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07,247元(計算式:1,853,290元+1,053,9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547元。至訴之聲明㈡請求起訴後之115年4月1日後按月給付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