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53號原 告 謝偉杰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北部施
工處法定代理人 黃彥斌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北部施工處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訴外人吉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村公司)對被告「大潭電廠機組新建工程:標案案號0000000000、0000000000-0」有新臺幣(下同)33,704,809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之工程款債權存在。該請求權得作為原告對訴外人吉村公司之強制執行標的,而原告對訴外人吉村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33,704,809元及自111年2月15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等於訴外人吉村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即33,704,809元及自111年2月15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0,616,603元【33,704,809元+111年2月15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3月23日之利息6,911,794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7,9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附表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370萬4,809元) 1 利息 3,370萬4,809元 111年2月15日 115年3月23日 (4+37/365) 5% 691萬1,794.39元 小計 691萬1,794.39元 合計 4,061萬6,6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