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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54號原 告 黃棋麟上列原告訴請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訴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有明文。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110年度台抗字第113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依同法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者,應以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被告。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應予補正,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事項,亦請於上開期限內補正,俾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倘原告不諳法律,請諮詢或委任具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或掃描附表二所示之QR-code至司法院網站查詢相關資訊以確保自身權益,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淑瓊附表一: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250元。 理由: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50元,未據原告繳納。 2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然依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所載,被告為「桃園市政府」部分,應補正該機關之公務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教育訓練測考中心秘書室」部分,其並非行政機關,乃行政機關之內部單位,而無當事人能力,是原告應補正有當事人能力之正確完整被告機關名稱、公務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3 原告起訴主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提出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且經被告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書或證明文件。 4 表明上開編號2、3事項提出書狀正本及繕本2份(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附表二:

法院程序與訴訟權益 常見問答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