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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59號原 告 林有土

林有光林有清林有河巫尾妹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栩臺律師複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被 告 威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英助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威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建物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公司地址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設於系爭房屋之工廠登記地址註銷。揆諸前開說明,訴之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現值核定之,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10,548,400元(7,706,400元+1,421,000元+1,421,000元),有原告所提系爭房屋之三稅籍編號房屋稅繳款書在卷為憑,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548,400元。至聲明㈡主張被告應將公司地址遷出及註銷工廠登記,與聲明㈠之訴訟標的雖不同,惟其等訴訟目的均在回復於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能與圓滿狀態,是不重複計算聲明㈡之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548,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3,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