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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62號原 告 楊秀月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劉子琦律師李明潔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素勤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4.14㎡,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面積185.68㎡,下稱系爭建物,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均准予變賣,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地位於相同道路且為同側、同為2層樓亦有騎樓、同為加強磚造結構、屋齡介於53至55年、及門牌號碼接近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地,其於最近1次即民國112年9月16日之不動產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55,857元/㎡(計算式:

交易總價45,900,000元/㎡÷交易總面積294.5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且其非係親友、員工、共有人或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以此核算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價額應為28,939,528元(計算式:155,857元/㎡×系爭建物面積185.68㎡)。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823,255元(計算式:28,939,528元×原告應有部分1/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0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向本院補繳前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查系爭建物另一共有人為楊李秀枝(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請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地址。

三、查楊李秀枝似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既非共有人則無從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等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確認後重新具狀補正。

四、逾期未補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上開補正後之起訴狀及所有附屬文件均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利送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