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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65號原 告 陳毅庭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祐亨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訴之訴。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呂心妤部分之訴,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邱遠志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並有明定,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旨在確定當事人之同一性,避免日後發生第三人與當事人姓名相同而無從分辨之訛誤。是原告起訴時,如未以書狀記載被告之完整姓名及住居所,或依其書狀內容及所附證據,無法特定被告之真實身分,即屬法定必須具備之起訴程式有所欠缺。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應予補正,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呂心妤部分之訴,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邱遠志部分之訴,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事項,亦請於上開期限內補正,俾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倘原告不諳法律,請諮詢或委任具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或掃描附表二所示之QR-code至司法院網站查詢相關資訊以確保自身權益,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一: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860元。 理由: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16,5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860元,未據原告繳納。 2 本件起訴時被告林祐亨(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已成年,毋庸列載其法定代理人,觀之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仍列其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呂心妤為其法定代理人,故應更正書狀之記載為「被告林祐亨」。又查訴之聲明有對呂心妤請求賠償,故應一併確認是否真意係列呂心妤為被告,就以上應提出更正書狀。 3 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邱遠志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等足資特定被告之資料,致本件起訴對象尚難認特定,為確認起訴對象及保障被告合法送達權益,原告應陳報被告邱遠志之最新戶籍謄本(如記事欄位與訴訟當事人本人無關得予省略),並補正身分證字號及正確出生年月日等人別資料。 4 表明上開編號2、3事項提出書狀正本及繕本2份(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附表二:

法院程序與訴訟權益 常見問答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