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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67號原 告 童卓月碧被 告 卓美珠

張武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989,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9,88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該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卓美珠、張武旭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登記之新臺幣(下同)7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卓美珠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卓美珠之債權額為583萬元,而按原告所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14年4月8日桃院雲悅112司執字第34060號詢價函內容可知,就系爭不動產於執行程序中委託鑑定之鑑定價格合計為4,989,000元(計算式:3,492,000+1,497.000),審酌鑑定時間與原告起訴日即115年3月25日相距非遠,應可客觀反應系爭不動產之市場交易價值,是以此鑑定價格作為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價應屬適當,依此,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已高於系爭不動產之現值,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8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8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淑瓊附表:

編號 明細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鑑定價格(新臺幣) 1 桃園市○○區○○段0地號土地 99.46 4分之1 3,492,000元 2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 建物坐落:南新段8地號土地 建物門牌:南崁路41號 131.91 4分之1 1,497.000元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債權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