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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70號原 告 林坤億

林坤宗被 告 廖春枝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2項、第3項規定,申請地上權、永佃權、不動產役權、耕作權或農育權之設定或移轉登記,其權利價值不明者,應由申請人於申請書適當欄內自行加註,再依法計收登記費。前二項權利價值低於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百分之四時,以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百分之四為其一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以七年計算之價值標準計收登記費。係提供不動產役權人申請設定、移轉登記,為計算該權利價值做為收取規費之依據,其計算方式本與需役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無涉,僅因其所增價額未確定時,乃參照該規定之計算方式,核算需役地因通行鄰地所增之價額而已。準此,倘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計算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自應以該土地之範圍按上開方式計算,而與通行供役地之價額無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通往崁頭漁池供通行之既成道路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命被告應拆除其於既成道路上設置之圍籬、鐵門、障礙物或其他妨害通行之設施,並不得再為任何妨害通行之行為。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所有坐落同區段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因通行被告所有坐落0000地號土地所增之價額而為核定。經通知原告查報系爭土地因此所增價額,原告雖未提出鑑價報告書,惟其陳報可依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計算,是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乘以4%乘以7年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68,106元〔計算式:(0000地號土地面積1,262.60㎡×640元/㎡×4%×7年)+(0000地號土地面積1,349.60㎡×640元/㎡×4%×7年),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拆除其於既成道路上設置之圍籬、鐵門、障礙物或其他妨害通行之設施,並不得再為任何妨害通行之行為,均係為便利通行鄰地所為之措施,訴之目的經濟利益相同,自毋庸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68,1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