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74號原 告 王莉君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家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訴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應予補正,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其中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事項,亦請於上開期限內補正,俾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倘原告不諳法律,請諮詢或委任具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或掃描附表二所示之QR-code至司法院網站查詢相關資訊以確保自身權益,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一: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⒈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838元。 理由: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38元,未據原告繳納。 ⒉ 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⑴所謂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意即原告請求所依據的民事法律條文。原告起訴未表明訴訟標的,應予補正(例如: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可表明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第2項,或其他侵權行為規定而為請求;如果主張數個請求權基礎,請表明訴的客觀合併型態,例如擇一為原告有利的判決)。 ⑵所謂原因事實,係為使訴訟標的特定所必要之構成要件事實。原告起訴之事實,究係被告於何時、何地為何行為,造成何結果,均有不明,應予補正。若原告欲引用被告之另案刑事判決所認定的事實,亦應表明何法院之刑事判決案號或何地方檢察署之起訴書案號,並提出相關判決書、起訴書。 ⒊ 表明上開編號2事項提出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附表二:
法院程序與訴訟權益 常見問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