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79號原 告 卓敬勳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璧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應予補正,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編號2所示之事項,亦請於上開期限內補正,俾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倘原告不諳法律,請諮詢或委任具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或掃描附表二所示之QR-code至司法院網站查詢相關資訊以確保自身權益,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一: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理由: ⑴所謂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意即原告請求所依據的民事法律條文。原告起訴未表明訴訟標的,應予補正(例如: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可表明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第2項,或其他侵權行為規定而為請求;如果主張數個請求權基礎,請表明訴的客觀合併型態,例如擇一為原告有利的判決)。 ⑵所謂原因事實,係為使訴訟標的特定所必要之構成要件事實。原告起訴雖有提出起訴書,概略可探係主張有遭詐欺等情事,惟究具體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為之,均有不明,原告未就事實經過詳述,復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以認定事實,難認符合起訴書狀規定,應予補正。 2 補正上開事項提出民事起訴補正狀正本1份,並依被告人數及送達址數提出繕本(含附屬文件)。
附表二:
法院程序與訴訟權益 常見問答